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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案二审裁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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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荣枝不服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需要调取证据,本案经依法批准三次延长审限共计八个月,其间,由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同年6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8月18日至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金平、龚雪,检察官助理张小芳、黄紫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和裁判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致七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应依法计算为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

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及辩护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一审法院认定其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1)关于第一起南昌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X义、张X莉、熊X璇,其“提议放火”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采信。

(2)关于第二起温州案,该起犯罪系法子英临时起意实施,被害人梁X春、刘X清也系被法子英单独杀害,其没有与法子英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3)关于第四起合肥案。陆X明及殷X华的死亡均系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与法子英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虽然其供述购买过冰柜,但出售冰柜、运送冰柜者及邻居等证人证言中的人物特征描述与其本人体貌特征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其对熊X义和殷X华分别仅具有抢劫和绑架的故意,法子英杀害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3.其系被法子英以恐吓、辱骂、殴打等方式相威胁,被迫参与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胁从犯。

4.每次犯罪的犯意均由法子英提议,犯罪预备主要由法子英实施,所有被害人均系被法子英单独杀害,除陆X明外,其对于其他被害人的死亡均不知情,犯罪所获赃款也均由法子英支配使用,其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居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5.一审法院量刑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

1.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未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名单,检察官助理代行了检察员的部分职权等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发回重审。

2.一审判决对南昌、温州两起事实,增加了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罪名,未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和劳荣枝围绕该罪名进行辩论,属程序违法。

3.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讯问存在疲劳审讯、诱供、单人讯问等非法取证行为,相关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南昌、温州、合肥案中的杀人行为,均由法子英单独实施,属于刑法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既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在抢劫过程中,劳荣枝只是帮助翻找财物,抢得财物后由法子英保管和管理,应认定劳荣枝为抢劫罪的从犯。

6.劳荣枝参与四起犯罪均系受法子英精神控制和胁迫。

7.本案四起犯罪中,温州案针对的对象与其他三起事实的对象不同,常州案中被害人没有被杀害,且每起事实中控制被害人的方法手段也不同,不能证明四起事实形成了固定的犯罪模式。

8.劳荣枝主动供述常州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9.常州事实超过了追诉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二审检方意见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

1.上诉人劳荣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其二审当庭翻供没有事实和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侦查机关讯问规范、文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关于劳荣枝受到法子英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证据印证,劳荣枝系主动、自愿、积极配合法子英实施抢劫、绑架犯罪。

3.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先后在南昌、温州、常州、合肥实施的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认定劳荣枝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

4.劳荣枝与法子英有抢劫、故意杀人、绑架的共同故意,应当对七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5.侦查机关在劳荣枝供述前已掌握常州事实,劳荣枝对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起事实未超过追诉时效。

6.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其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劳荣枝适用死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7.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南昌、温州案的指控,作出与指控罪名不同的认定,不违反不诉不审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查明事实


本院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上诉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四起,致七人死亡,分述如下:

第一起

南昌市熊X义等三人被害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判决)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被害人熊X义(男,殁年37岁)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X义,与劳荣枝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XX一巷X号X室熊X义家。当日傍晚,劳荣枝前往熊X义家,用劫得的钥匙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晚,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剪断熊X义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X义妻子张X莉(被害人,殁年28岁)进行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金银首饰及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X莉勒死,用裙带将熊X义女儿熊X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X华保管。经鉴定,二人所抢手表、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30274.13元。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南昌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贞(房东)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6月1日,其通过房屋中介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出租给“陈佳”和一男子,该出租房安装固定电话,号码6774XXX;

②租房者自称夫妻,男的30多岁,嘴上方右边有一条一寸左右的疤痕,脸长长的,西装头,身高1.75米左右;女方叫“陈佳”,身高1.60米左右,皮肤较白,脸型偏长。

③男的自称是做小生意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

2.证人秦X明(房屋中介员工)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5月底上午,“陈佳”来租房,同来的有一名男子。双方均操标准普通话,带一点浙江口音。“陈佳”身高1.6米左右,体态匀称,穿一身连衣裙,颜色较淡,较朴素,细声细语。

②该名男子要求租一室一厅带住宅电话的房子,男子对南昌的街道较熟悉。

③其向他们推荐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的房子,他们接受了,“陈佳”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6年夏天,其与劳荣枝租住在南昌市胜利路一商贸大厦一楼一个一室半一厅的房内。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其不记得租房的具体时间,只记得是在南昌绑架前的一两个月。

②其不记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两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因为楼层比较高就换了,第二次租的房子楼层不高,是一房一厅,不记得是通过中介还是外面广告找到的。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述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对上列两组证据不持异议,仅提出其使用的“陈佳”身份证是法子英在广州买的。

辩护人质证认为:

1.秦X明的完整证言证明法子英对劳荣枝言语比较凶,反映了劳荣枝有受胁迫的情形。

2.胡X贞说法子英介绍自己的女伴是“坐台”小姐,不合理不可信。3.如果胡X贞的证言是真实的,则可以佐证法子英看不起劳荣枝,明显在利用和控制劳荣枝。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胡X贞描述的租房男女的体貌特征与当时法子英和劳荣枝的情况相符。

2.劳荣枝供述其与法子英经常吵架,法子英有时候骂她,骂完之后又会对她好。秦X明证言提到了法子英对劳荣枝比较凶,以及胡X贞证言中提到男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不能推导出劳荣枝被法子英胁迫和控制。

本院认为:

1.一审判决列举上列两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于1996年6月曾在南昌市共同租房居住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相互印证,劳荣枝对此节事实不持异议。两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本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辩护人提出胡X贞证明法子英告诉其“女的是坐台女”不符合常理,是否符合常理是价值判断,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3.辩护人所提两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劳荣枝被法子英利用、胁迫和控制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关于法子英与劳荣枝的关系及二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二)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笔字第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

①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29日对南昌市东湖区XX一巷X号X楼能敞义家进行现场勘查,在该现场北面卧室提取身份证一个、尖刀一把,在熊X义家的卫生间浴盆内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女尸,小女尸颈部勒有一串有金属环的布带,大女尸颈部、双手、双脚均被捆绑、卫生间空地上有深蓝色牛筋包一只,打开拉链见内装两条人的大腿,一条手臂。②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30日对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指纹一枚、蛇皮袋两只、黑牛筋包一只(内装尸块若干)。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装有被害人熊X义尸块的包内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崩。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等,证明:1996年7月29日19点20分,熊X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儿子熊X义一家三口在东湖区XX一巷家中被杀害,熊X义被分尸、移尸,有贵重物品和现金遗失。

2.被告人劳荣枝手绘熊X义家平面图,证明:根据劳荣枝的回忆,熊X义家的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章X明(熊X义的朋友)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其与熊X义在爱乐音夜总会玩时,认识了一名自称“陈佳”的陪侍小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陈佳”留的是座机电话号码6774XXX,其向“陈佳”介绍熊X义是老板,“陈佳”对熊X义很热情。

②其曾驾车送熊X义和“陈佳”回家,先送熊X义到蛤蝶街附近,再送“陈佳”到金龙商场附近。

事后,熊X义的司机李X伟告诉其,1996年7月28日中午,“陈佳”传呼了熊X义,熊X义回了电话,并叫李X伟将熊送到了“新金龙”购物中心与“陈佳”见面,后李X伟离开。③1996年7月28日下午4至5时,其打“陈佳”住处电话,约她出来玩,并在电话中听到传呼机响声,“陈佳”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晚8时许,“陈佳”约其出来,被其拒绝。④当时“陈佳”2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披肩长发,大眼睛,尖尖脸,穿淡米黄上衣,下身穿裙子,其当年看过通缉令的照片,能确认“陈佳”就是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2.证人李X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熊X义在空调店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前几天熊X义和章X明一起在爱乐音歌舞厅玩,当时陪章X明的那名女子现在要找熊X义玩。

②其就驾车送熊X义到南昌市金龙商厦附近与那名女子见面,其看见的那名女子身高163厘米左右,体型偏瘦,披肩长发,脸有一点点尖。

③此后其就得知熊X义被杀了。

④那名女子是熊X义经常去的爱乐音歌舞厅的公关小姐,后来听说她叫“陈佳”。

⑤其记得当时熊X义带了一个黑色夹包,手上戴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钻戒,脖子上还戴着金项链。

⑥经辨认,李X伟辨认出该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3.证人丁X荣的证言,证明:

①其在爱乐音见过照片上的人(即劳荣枝),她讲普通话,自称南昌人,但叫她说一句南昌话,她说不出来。

②她身高1.65米以上,经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

③她眼光比较高,看见出手较大方的人,她会主动上去搭,她会问人在哪里发财,做什么生意,向人讨小钱,如果对方第一次出钱少了,第二次请她“坐台”,她就拒绝。

④她喜欢与有钱,出手大方的人来往。

4.证人熊X秀(熊X义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一名身穿淡米黄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对面熊X义的家门。②因为她背对着其,其误认为该女子是熊X义的爱人,与该女子对话,对方未作答。该女子一边自言自语,一边反复试钥匙,听口音是南昌口音。

③当日晚上11时许,其和丈夫陈X萍、熊文萍、涂卫东四人一起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

④同月29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家电话线被剪断,下午6时左右,熊X义家人到其家里称熊X义失联,熊X义家里被翻乱,电话线被剪断,熊X义家人就报警了。

5.证人陈X萍(熊X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9日,其发现自己家门口的电话线被剪断。

6.证人熊X苟(熊X义的父亲)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9日,华东家电公司和天府酒家通过电话联系熊X义,熊X义都没有回电话,其有点担心熊X义。

②当晚6时40分许,其与儿子熊X平来到熊X义家,发现钥匙在房门上,外面的铁门也没有锁,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熊X平想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切断了,其和熊X平怀疑熊X义被绑架,其就去了熊X义对面邻居家,熊X平去派出所报案,

③对面邻居向其反映,7月28日下午5时许,有一名女子开熊X义的家门。邻居问那名女子是不是熊X义的妻子,那名女子没有做声。邻居一看不是熊X义的妻子,就问那名女子是不是熊X义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声,继续用钥匙开门。

④其最后一次见熊X义是7月28日上午10点在华东家电公司,当时熊X义在打电话。

7.证人熊X平(熊X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其父亲熊X苟称找不到熊X义,其和父亲就来到熊X义住处,发现熊X义家的房门没锁,钥匙在门上,其就用钥匙打开门,发现房间内的空调在运行。其开灯后,发现客厅被翻动,柜子打开着,卧室里面也被翻动,床头柜被打开,家具均被翻得乱七八糟,密码箱被打开放在床上,其用熊X义家的电话对外联系,发现打不出去。

②其以为熊X义一家被绑架,就下楼打电话给其外甥叫他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在卫生间发现了熊X义一家三人的尸体。

8.证人熊X香(熊X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热天的时候,其找熊X义有事,一直没有联系上他,就去熊X义家找他,发现他家门没锁,其就推门进去,发现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钥匙,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里面也没有人。

②其当时认为有人偷东西,就想用熊X义家里的座机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熊X平过来,但是发现熊X义家的电话打不通,电话线被剪断了,其就想去对面邻居家打电话,结果对面家的电话也打不通,电话线也被剪掉了。

9.证人刘X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8日上午,熊X义曾打电话给其要求支取20万元,其答复不能支取,因为当天是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账户业务。

10.证人章X丽(张X莉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银员)、熊X水(熊X义同父异母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张X莉一般晚上都会到天府酒家,等到营业结束,收到当天的营业款后,晚上八九点钟左右才会回家。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鉴字第0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7.29”杀人碎尸抢劫案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现场指纹为法子英所遗留。

2.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张X莉尸表检验:全身赤裸,双手反绑,双足捆绑。颈部被棕色牛皮腰带勒住,结扣在后位,左侧颈部、下颌角见两处弧形扼痕。②被害人熊X璇尸表检验:颈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带勒住。③张X莉系被人用皮腰带勒颈室息死亡。④熊X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带勒颈室息死亡。⑤上述二人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9日凌晨,⑥张X莉阴道拭子未检出精虫。⑦东湖区XX一巷第二现场的尸块与西上渝亭第一现场的尸块同为被害人熊X义尸体,尸长180厘米左右,尸块共约90千克左右,熊X义系被人勒颈室息死亡后分尸,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8日下午。

经侦查人员讯问,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

②后劳荣枝物色到了一个开电器商店和酒店的老板(熊X义)并将他诱骗至二人出租屋。劳荣枝离开现场,其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

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对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进行人身控制,在抢得现金1万余元和金首饰、手表等物后,其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

④其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第一被害人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起离开被害人家里。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6年春节后,其与法子英先后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后到了南昌。由于没钱了,法子英让其到夜场去“坐台”。

②其使用“陈佳”的虚假身份在南昌爱乐音做陪侍小姐。

③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勒索,搞笔快钱。

④后其物色到一个卖空调的南昌老板(指熊X义)为作案对象,他身高超180厘米,体重90千克左右,偏胖。

⑤1996年某一天,其把熊X义骗至出租屋内假装发生性关系,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出现,以熊X义玩弄其为由要求熊交出财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义,其上前捆绑熊X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财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X义谈判。

⑥后来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X义家,其之前听说过他老婆很晚才会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的门,能打开。

⑦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X义还活着。晚上10点左右,其和法于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X义家。进熊X义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电话线剪断了,防止他家里有人报警。

⑧其用熊X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X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大概5000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

⑨在其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X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

⑩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

其到事先约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候,法子英来了,其和法子英就一起去了九江法子英母亲家。

其不知道熊X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

1.证人章X明证言中提到章X明“打电话给陈佳(即劳荣枝)时,听到了传呼机的响声”,但其本人当时没有传呼机。

2.其没有参与捆绑熊X义。

3.其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过“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是侦查人员诱供和曲解其原话的结果。

辩护人质证认为:

1.对上列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共谋,第三组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有共谋。

2.对第二组证据中劳荣枝的手绘平面图有异议,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让劳荣枝指认现场。

3.第四组鉴定意见证明张X莉死亡时全身赤裸,可以印证劳荣枝供述张X莉被法子英强奸,张X莉等三人死亡方式都是勒颈死亡,本案除了被害人陆X明以外,其余六人都是被勒颈窒息死亡,符合法子英作案手段。

4.从法子英的供述可以看出熊X义是法子英单独杀害的,跟劳荣枝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子英供述,劳荣枝还问法子英人呢,法子英说人放了。可见劳荣枝对法子英杀害熊X义及其妻女不知情,更不能证明有事前共谋。一审法院认定法、劳二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杀人不成立,

5.证明共谋的证据主要是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而他们供述的内容只涉及抢劫罪而未涉及故意杀人罪。法子英供述劳荣枝离开现场之后,他才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杀被害人的时候,劳荣枝不在现场;劳荣枝也供述不知道熊家一家三口的下场。

6.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有杀人故意主要涉及两句话:一句话是“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另一句话是劳荣枝“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第一句话是侦查人员曲解劳荣枝本意而作的记录,与讯问同录不一致;第二句话劳荣枝自己本人也否认了。故上述证据证明法、劳共谋杀人的证据不充分,顶多只能证明他们入室抢劫。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法子英和劳荣枝均供述二人到南昌后,由于没钱遂共同商议由劳荣枝在舞厅“坐台”,物色有钱男人到其出租房假装做爱,再由法子英出来捉奸,趁机敲诈。

2.劳荣枝物色到熊X义后,告知了法子英,法子英事先买了一把长刀,还准备了绑被害人所用的绳子和布条。

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劳荣枝主动电话约熊X义到其出租房。

4.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先后六次供述其对被害人熊X义实施了捆绑行为,且劳荣枝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对熊X义实施了捆绑行为,二审中对此节事实翻供没有法定理由。

5.在张X莉的尸检中未检出精子,故起诉时没有指控法子英强奸张X莉。

6.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共五次供述因害怕留下指纹,曾对法子英说过“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该五次供述有四次是在看守所作出,不存在疲劳审讯。且以上笔录均经过劳荣枝本人阅读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诱供和曲解其本人意思的情形。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一项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劳荣枝手绘的作案现场平面图,劳荣枝当庭承认系其根据记忆绘制,属于其对现场情况供述的表现形式,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其他各起事实中,辩护人均对劳荣枝手绘的相关现场平面图提出了相同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3.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二人事前共同商议由劳荣枝以“坐台”的方法物色抢劫对象、诱骗熊X义到其出租房、对熊X义实施抢劫,属于事先通谋;在抢得熊X义随身财物未满足其欲望后,二人又产生再到熊X义家中实施抢劫的共同犯意,属于事中通谋。

4.证人章X明和李X伟的证言证明,劳荣枝主动电话约熊X义到其出租房,进一步印证了劳荣枝供述的主动实施了诱骗熊X义行为;证人熊X秀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劳荣枝供述的持熊X义家钥匙试开房门、当晚二人再次到熊X义家、在进入熊X义家前剪断熊家及对面邻居家的电话线等一系列行为,综上,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主观上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子英和劳荣枝存在抢劫共谋的证据确实、充分。劳荣枝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与法子英没有共谋、熊X义到其出租房后法子英系“从天而降”的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仅靠口供推定二人存在通谋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劳荣枝供述其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义时实施了捆绑行为,对此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已作供述,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且在案证据表明,熊X义身材比法子英高大,法子英一手持刀威胁熊X义,另一只手则难以独立完成对熊X义的捆绑行为,劳荣枝二审翻供称其没有参与捆绑熊X义,没有正当理由。

6.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提议“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以及劳荣枝对三被害人死亡结果持何种主观心态,应否对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院将唯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南昌市公安局财物暂扣单、发还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发还情况,其中除估价鉴定财物外,还扣押人民币现金8090元、港币100元、美金10元、江西邮电企业内部债券1000元、南昌电信局职工集资收据2张合计1000元,信用社存单4张共计95000元。上述暂扣物品于1998年8月31日分别发还了熊X苟等人。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法X华(法子英的姐姐)的证言,证明:

(1)1996年8月3日、4日,法子英带了一名女子(说九江口音的普通话)回来其母亲家住,同月15、16、17日左右离开。

(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具体有:①男式FIYTA黄色手表1块,②男式FIYTA手表盒1个,③男式ROLEX手表1块。④女式HAPPO手表1块。⑤男式金黄色手链1条。⑥男式金项链1条,一尺二寸左右,上有“一帆风顺”四个字。⑦男钻戒1只,上有黑色正方形状。⑧男翡翠式戒1只,绿色长条状。⑨女钻戒1只。10女式紫色鸡心金戒1只。11女项链1条,金牌是龙头形状。12女式项链1条。13女式金镯1只。14女式红色珍珠项链1条,15女脚链1根。16铜项链1根。

第三组 价格评估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两份估价委托书及南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洪价估字(1998)233、234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分别为23759.53元、6514.6元,共计人民币30274.13元。

第四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抢劫所得财物包括:

①金项链(男女各一条)、金手链、钻戒等首饰被其卖了;手表(劳力士)被其卖了。②搞到1万多元钱。③为了防止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把被害人的两部手机扔了。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所得财物都交给了法子英的母亲。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四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法子英称抢劫财物被卖了,说明法子英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质证认为:

1.上列证据证明涉案财物被法子英控制,与劳荣枝没有关系。

2.劳荣枝没有分得涉案财物,其在抢劫中属于从犯。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共同犯罪人是否控制或分得财物不是判断主从犯的依据。

2.二人作案后只是临时把财物寄存在法子英家保管。

3.二人逃跑后三年多时间里一直是共同居住、共同消费、共同作案。

本院认为:

1.法子英供述抢劫所得财物被其卖掉,与查获的实物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2.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对上列四组证据中除法子英供述外其他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3.辩、检双方关于上列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劳荣枝属于从犯产生分歧,不影响证据的采信。

4.认定业、从犯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

第二起

温州市梁X春、刘X清二人被害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新瓯饭店,法子英另租房居住。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女,殁年20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认为梁X春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X春,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XX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浦发KTV领班刘X清(被害人,女,殁年27岁)过来。其间,卢X灵(化名“卢慧”)得知后前来查看,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离开。后刘X清到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二人劫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在温州作案前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郑X海(陪同租房者)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浦发KTV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因为要租梁X春的房子,向其借款1000元,此后其再未见到该小姐。该小姐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披肩长直发,住在新瓯饭店501房间,自称四川人。

2.证人陈X芬(劳荣枝隔壁房客)的证言,证明:①其在新瓯饭店住宿时,隔壁501室住了一个自称四川人的女孩(但四川话说得不好),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经常有一名男子来找她。②“莎莎”(指刘X清)没来上班的那天,该女子上午11时左右搬走,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和劳荣枝分住两处。劳荣枝住在一家私人招待所。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因为温州的警察查得比较严,没有结婚证的男女不能在招待所住同一间房间,其和法子英就分开来住,其找了一家招待所,不记得具体在哪里,但记得那里住了很多KTV“坐台”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招待所。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将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劳荣枝提出其并没有承认法子英是其男朋友。

辩护人质证认为:陈X芬证言中最后一句话说该女子上午11点左右搬走,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证明劳荣枝和法子英没有预谋,这是个突发事件。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劳荣枝在作案以后才去收拾东西符合常理,因其不可能携带行李作案。

本院认为:

1.检、辩双方对上列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陈X芬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劳荣枝和法子英不存在预谋。

(二)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XX大楼X幢X室电蚊器底部提取汗潜指纹一枚,现场还提取不锈钢菜刀一把、大哥大充电器一个、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带一条。梁X春死亡时头东脚西俯卧在床上,双手反剪于背部,手腕处用一条兰色的松紧带紧紧捆着,刘X清死亡时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绑于腹部。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1997年10月12日下午,钱X骏到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在XX大楼X幢X室发现其女友梁X春及“莎莎”(指刘X清)被捆绑,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均已死亡,房间有大面积翻动痕迹。

2.温州市公安局所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3.被告人劳荣枝手绘温州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陈X仙的证言,证明:

①其曾在浦发KTV工作过,化名“陈X丹”,②1997年10月6日至8日,其在浦发KTV的大厅里,看见有一个年纪大约23、24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的女性在和梁X春谈租房子事情。

③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珊珊”(即刘X清)打电话给卢X灵,叫其去梁X春家看一下,其因为要化妆,卢X灵就先去了梁X春家,被梁X春赶走了,并说是另一个女人开的门。

2.证人卢X灵(又名卢慧)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许,其接到“珊珊”(指刘X清)电话,要其告诉陈X丹,梁X春肚子痛,叫陈X丹去看下。

②因为陈X丹正在洗漱,其就帮陈X丹先过去看一下。

③其前往梁X春住处XX大楼X幢X室,一名23岁至25岁、身高1.64米左右、留披肩发的女人开的门,该女人自称和梁X春有约。其看见梁X春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只露出头,梁X春让其回去,叫“珊珊”来。

④其于2019年11月底在新闻上所见劳荣枝照片,即当年案发现场为其开门的女子。

3.证人吴X辉(银行柜员)的证言,证明:调取的户名为刘X清的取款凭证接柜印章是其本人的,并记得当时取款人不是刘X清本人。

4.证人庞X红(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梁X春给其回电话称自己肚子痛要去理疗,此后其再未联系上梁X春,也未联系上“莎莎”(刘X清)。

5.证人李X器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其打过两个传呼给梁X春,她都没有回电,此后再未联系到她。

6.证人李X新(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其打梁X春电话一直没接通。

下午2时左右,其打通了梁X春的手机,一名女性接了电话,自称是梁X春的朋友,告诉其梁X春跟从杭州来的男朋友一起出去了,等梁X春回来后再给其回电话,通话时间约半分钟。②对方不是温州口音,讲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7.证人钱X骏(梁X春的男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1日凌晨,其到梁X春住处按门铃无人应答,用手机联系梁X春及“莎莎”均未联系上。②10月12日上午,其向楼层管理员反映情况,怕梁X春出事,管理员就从阳台爬进梁X春住处,开了大门后,其发现梁X春与“莎莎”被人杀死在温州市区XX大楼X幢X室,两人被用电线捆绑起来,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均已死亡。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97.10.12”温州市鹿城区XX大楼X幢X室发生特大凶杀案现场指纹,为同案人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

2.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温公刑尸检(97)128号”《刑事科学技术科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

①被害人刘X清尸表检验:颈部见一圈宽约2.5厘米的完全闭锁而不间断的压痕,色泽较淡,方向基本水平。压痕边缘颈前和颈左侧可见局部的皮下出血。颈左后侧压痕内见纵行水泡长1.5厘米,皮带扣舌压痕明显。剖开颈部皮肤,见颈右侧皮下出血6.4×5厘米,右腰部皮肤“L”形擦伤1.8×1.5厘米,两手腕、小腿部绳索捆绑痕明显。②被害人梁X春尸表检验:颈前表皮大片剥脱,呈梭形,方向略向下倾斜,于两侧下颌角下方变成索沟状,宽约0.4厘米,于项部消失。颈前皮下出血4×2厘米,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③刘X清系遭他人用皮带勒颈致机械性室息而死亡,其头皮下出血系遭钝物他伤所致,损伤程度轻微,不是致死原因。④梁X春系遭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分住两处。10月9日,其独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在一栋楼房前看见一则租房启事,其就联系出租人梁X春,在与梁X春谈租房时,其发现梁X春戴着块欧米茄牌手表,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X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

②10月10日上午,其在市区买了一把刀,并将刀磨了一下。其和劳荣枝来到梁X春住处的一楼,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梁X春开门后,其就用刀威胁她,对梁X春说:“不要动,再动就杀死你”,其就用梁X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X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

③其在房间里翻动,在梁X春的包里发现一个存折,上面有4万多元钱,在床头柜里找到几千元现金。其不甘心,就要梁X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梁X春同意了,她打电话联系了刘X清,告诉刘X清自已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过来看她。当时梁X春被其捆绑后躺在床上,其用被子盖住她身体,只让她露出头部。不一会,卢X灵过来看梁X春,梁X春一看不是刘素消本人过来,就将卢X灵打发走了。

④其就再次要求梁X春联系刘X清。过了一会儿,刘X清来了,刚进门,其就要她别动,威逼她进了房间,要她拿钱,同时用绳子、电线将她的手脚捆绑住。刘X清说自己只有几千元现金,还有一张2.5万元的存折,另外,还有30万元存在商业银行。其逼刘X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并让她带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机,要劳荣枝钱到手后,再打电话给其。

⑤没过多久,劳荣枝打房间电话,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离开。

⑥其发现梁X春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之前其曾用梁X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X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X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在南昌案发以后,其和法子英去了温州,当时其和法子英身上的钱用得差不多了,来温州的目的就是为了搞笔钱。其和法子英商量由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再决定作案方式,其将每天上班的情况告诉法子英,目的是为了物色绑架对象。其和法子英还商量得手后,如果分开,就在一个公路路口碰面,然后直接坐大巴逃走。这个公路路口是其和法子英在作案前,通过研究温州地图选定的。

②其跟梁X春一起在KTV上班,她说有房子要转租,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法子英,法子英就决定绑架勒索梁X春,让其以租房的名义带法子英一起到梁X春的出租房。

③其跟梁X春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其和法子英一进入梁X春房间,法子英用刀胁迫梁X春,其将梁X春的手、脚绑起来,绑住后,没有从梁X春身上和住处搜到什么财物,法子英就想逼梁X春叫她男朋友带钱过来,梁X春说她可以叫刘X清过来,并说刘X清有钱。梁X春通过电话联系了刘X清,骗刘X清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带她去医院。其和法子英将梁X春放到床上,用被子将她全身盖住,让她装病,但是嘴没有堵住,法子英则躲在了房间比较难发现的地方。

④没过多久,有人敲门,其去开了门,卢X灵来了,说是刘X清叫她来的,其骗卢X灵说自己是梁X春的朋友,来照看梁X春。卢X灵问了梁X春身体的情况,梁X春对卢X灵说:“我跟你不熟,你回去吧,要莎莎(刘X清)送我去医院,不要你送”,卢X灵听到这么说就走了。

⑤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人敲门,法子英听到敲门声后,又躲到了卧室的门后面。其去开房门,看见是刘X清。其带着刘X清到了卧室,一进卧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刘X清的脖子上。其就地取材,到房间里找了绳子、电线之类的东西绑刘X清。其和法子英让刘X清坐在地上,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刘X清,其先捆绑刘X清的双脚,之后再捆绑刘X清的双手。

⑥其记得从刘X清身上搜到了存折、手机,刘X清在其和法子英胁迫下说出了存折密码,法子英就让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叫其带了其中一被害人的手机,同时交待其,如果取到钱,就通过某种约定的方式告诉法子英,然后回招待所收拾东西,把带不走的衣服打湿后晾晒在阳台上,让外人感觉房间还有人住,没有异常。

⑦其坐出租车到银行,为了方便取钱,其还拿了刘X清的身份证。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应该认识刘X清,还问其为什么取刘X清存折里的钱,其说找刘X清借的钱。对方没多说什么就同意其把存折里的钱都全部取走了,其还签了刘X清的名字。取完钱以后,其按照约定给法子英发了暗号,告诉他钱已经取到了。

⑧其随后回到了招待所,在房间收拾东西时,有一个女孩(也是“坐台”小姐)进房跟其聊天,因为其平时都说自己是四川人,她也是四川人,说是老乡就跟其聊天,当时其急着要走,就把她打发走了,简单收拾了几件衣服就打车到了作案之前约定的高速公路的路口。过了没多久,法子英就来了,其和法子英在高速路口随手拦了一辆大巴车就离开了温州。

⑨其和法子英每次作案前都会先研究好作案逃跑路线,一般选择在可以第一时间离开当地的地方会合。

⑩其不知道梁X春和刘X清最后怎么样,其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其顾不上别人。其和法子英刚坐上车离开温州时,梁X春的手机响了,其接了电话,对方应该是梁X春的情人。其跟他说是梁X春的朋友,梁X春现在有事,不方便接电话,回头让她回电话给他,随后其就将她的手机关机了。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

1.对法子英供述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即其对法子英说的是叫他不要伤害梁X春和刘X清,而不是说不要杀害二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2.其到温州后“坐台”是为了生活,不是为了物色抢劫对象,

3.其没有参与捆绑两名被害人。

4.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知情。

辩护人质证认为:

1.上列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劳荣枝跟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了故意杀人,反而证明是法子英单独实施了抢劫,是临时起意,劳荣枝被动参与其中、现场仅提取到了法子英指纹,没有提取到劳荣枝指纹,可见劳荣枝供述属实,她吓傻了,被动听法子英指挥。

2.现场提取的刀具是法子英准备的,不是劳荣枝准备的,双方没有预谋合意。

3.法子英供述劳荣枝和他讲过不要伤害梁X春,还劝他只要拿东西可以了,可见劳荣枝并不希望梁X春死,劳荣枝没有杀人的故意。

4.根据法子英的供述,捆绑梁X春是其单独完成的,劳荣枝没有参与捆绑行为,她只在法子英安排下外出取款。

5.法子英供述发现梁X春没有动静好像已经死了,这个结果发生在劳荣枝跟法子英联系之前。

6.劳荣枝在银行取出刘X清存款后,只是通知法子英离开,并没有什么暗号,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要法子英杀人灭口。

7.两名被害人是在劳荣枝离开现场后被法子英杀害的,劳荣枝对此结果无法预见,要求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切实际,

8.一审判决对劳荣枝和法子英的犯罪共谋均靠二人口供推定其主观心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综上,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抢劫罪中也不存在合谋故意,劳荣枝被动参与,属于从犯。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二人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梁X春有钱,遂产生了抢劫梁X春的共谋。

2.二人的供述证明在劫取梁X春财物不多的情况下,又产生通过梁X春诱骗他人来进行抢劫的共谋,导致证人卢X灵一度被骗至现场,被害人刘X清被骗至现场。

3.劳荣枝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捆绑两名被害人,并称捆绑两名被害人的工具是在梁X春房间里找到的皮带、腰带、电线、绳子等物,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尸检鉴定意见相符,劳荣枝在一、二审庭审中翻供,没有法定理由。

4.劳荣枝供述其携带刘X清的手机和存折前往银行取出存款后,即通知法子英离开现场;与法子英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与劳荣枝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面对卢X灵来到现场、银行工作人员质疑劳荣枝不是存款人本人以及案发后接到刘X清男朋友电话时,均由劳荣枝从容应对。

6.劳荣枝离开的时候被害人被捆绑,完全处于持刀的法子英控制之下;法子英杀害两名被害人,是接到劳荣枝取款成功的通知后实施的。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一审判决根据前四组证据并结合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认定法子英杀害两名被害人,证据确实、充分。

3.关于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存在抢劫共谋,首先有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一致供述证明;其次,证人卢X灵证明劳荣枝在案发现场,证人吴X辉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劳荣枝到银行取出刘X清存款,证人李X新证明劳荣枝持有刘X清手机,足以证明劳荣枝客观上参与了抢劫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有共同抢劫的主观通谋,证据确实、充分、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仅靠口供推定存在通谋、法子英系临时起意抢劫的意见和理由,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实施了捆绑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有劳荣枝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捆绑两名被害人正确。

5.关于劳荣枝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何种心态、应否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及鉴定意见

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洪)公(司)鉴(文检)字[2020]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手写字迹与劳荣枝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即从刘X清存折中取款2575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系劳荣枝所写。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李X新(梁X春朋友)的证言,证明:其7月份给了梁X春3000元人民币,并曾送过梁一部手机(型号GH388,价值3700多港币,是其从香港带回)。8月份,给了梁X春2000元人民币和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价值12000多元人民币。9月份给了她600美元。

第三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做完这一切后,从两人手上拿走两块手表,其中一块是欧米茄牌,带钻石,另外一块是雷达牌。还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机,然后关门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到银行取了刘X清存折里的两三万块钱,还拿了一部手机,法子英也拿了一部手机。其和法子英逃到合肥,就把这两部手机扔了,怕会被追踪到行踪。法子英还把梁X春的欧米茄手表(购买时的价格2万多元)抢走了,法子英后来在广州把这块手表卖掉了,好像卖了几千块钱。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三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其确实取了款,但没有预谋。

辩护人质证认为:

1.对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劳荣枝没有参与处理财物,只是被支配的角色。

3.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分工合作关系。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劳荣枝到银行取款是独立行为。

2.抢劫所得财物均用于二人生活和消费。

3.二人在共同作案中是分工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辩、检双方就上列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劳荣枝属于从犯存在分歧,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采信。

3.认定主、从犯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

第三起

常州市刘X被绑架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XXX路X幢乙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X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X,并刺破刘X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X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刘X勒索财物,其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X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威胁刘X。二人劫得刘X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逼迫刘X给其妻子刘X兰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X打电话给刘X兰,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