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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某信用卡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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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沙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沙某某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婧元、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375 079.3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 375 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 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 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信用卡持有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付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前述标点符号应用系原文摘抄)。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透支本金为 339 659.66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75 079.3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关于截止2015年6月8日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通过庭审可以得知,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在这个过程中且无论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如果考虑到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以欠款10 000元为例,第一个月(每月以30天计算)被告应还款项为10 650元;第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1 342.25元;第三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 079.5元;第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 864.67元;第五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3 700.87元;第六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 591.43元(不及半年被告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而且14 591.43元已经成为本金进行计算,银行在沟通中表示满了半年就不再计算滞纳金,但在正式诉讼请求中原告并未放弃欠款6个月后对滞纳金的主张。即使从此起不再计算滞纳金,仅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此时继续观察银行的利息(仍以每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5%):第七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 809.87元;第八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032.02元;第九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257.5元;第十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486.36元;第十一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718.66元;第十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954.44元。经过初计算年利率已经达到59%。进入第二年度,因为应还款项呈每月按1.015倍增长,1.015的12次方约为1.195,到第二十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约为19 065.56元,平均年利率约为45.32%。如果加上每个月计入本金的5%滞纳金,每月以1.065倍呈等比增长,第十二个月应还款项约为21 237.8元,年利率达到122.37%。当然,我们可以声称如果被告诚实信用、依照合约及时还款可以避免后面利息的比例增长,事实上被告一旦超出免息期还款,哪怕在第一个月还款,其年利率也已经达到78%。这种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第一部分 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

依照通常理解及法律专业理解,尤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第二部分 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确定,对此法律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质言之,法律对于自然人借贷利率的限制并非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普遍规定扩展到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的适用的。不过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体系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出24%。

当进一步解读我国法律设定的利率体系时,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国家一方面宣称对于借款利率上下额度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却从来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这一现象有其社会背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形成高利盘剥,会在国民经济和国计民生当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规定的缺失,也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虽然因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而被替代废止,但是其中依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条文的逻辑也是清晰可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在有权解释机关看来商业银行利率不待特别规制,也不会形成高利、高息问题。从而信心满满地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而同时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明确上限。

第三部分 如何正确理解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

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在合约中,被告已经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故该合约虽为格式条款,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这有正反两方面地论证:

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类似规定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规章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5%滞纳金的方式。法律文本之间的相通性、法制的统一性,我们能够确信,相关职责部门一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制定、执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稳定系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所在,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增加金融风险。利益和风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是一对天生的矛盾,相关职能就是通过监督管理使金融系统利益和风险处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而发挥金融最大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片面、孤立理解相关规章,将违背规章和规章制定者、执行者的初衷,良好的规定也会走模变形。

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特征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对特定实体予以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形成高利、高息,形成特权。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良好目的和愿景出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与适用,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实体和行业利益。

小结: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第四部分辅助理由 违约金调整对信用卡高利、高息的分析。

从原告提交的合约来看,合约依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利息,这一规定本质上属于违背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滞纳金、利息、复利,尤其是滞纳金及复利在法律属性上为违约金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庭观察到,近期法学理论界对司法实践对违约金调整降低的普遍性已经提出质疑,理论界呼吁重新认识违约金促使债务实现的担保功能。事实上,如果观察学理发展脉络,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学术界普遍认同违约金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继而学术界反思违约金与担保条款的区别差异和不同,司法实践形成“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认识也是理论与实践互动形成之结果。法庭常常怀疑这些理论讨论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因为其讨论往往集中于违约金的意思自治过程,然而,违约金调整并非法律对意思自治过程的矫正,而是对意思自治结果(即违约造成的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比较)的依法干预。

进行这种干预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如果有极强的惩罚条款,那么,权利方将通过从义务方不履约中获益。权利方就有去扰乱义务方的动力并造成履约困难,这种干扰会(无效率地)浪费资源;而且义务方被迫使用资源去监管权利方以停止这样的干扰行为。这样,惩罚条款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浪费型使用资源和无效率,从而背离合同目的。信用卡使用者确实比其他消费者更加注意透支、还款计划,因为哪怕很小的疏漏也会形成很高代价的赔付。法庭没有资料可以判断否定了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借款的高利、高息是否会对银行信用卡业务造成影响及多大影响。但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

信用卡透支贷款,滞纳金、利息、每月的复利,纵使只是具有基本常识也断然不能否定其极强的惩罚性质,违约金约定在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故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限制高额、高息也为正当。

第五部分 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否支持其高额利率?

银行反对意见会认为,信用卡业务尤其是透支贷款业务与一般贷款业务存在巨大差别,银行在这个业务中也存在更大和更广泛的风险,所以,通过极具惩罚性的条款约束信用卡持卡人也属正当。

第一,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商业风险本是正常,市场主体规制风险的方法和手段不是没有限制的,而应当遵循法律准则;

第二,当中国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的业务之时,商业银行是否评估过其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没有被提前评估,那么,商业银行自身理解的信用卡业务的规则可能被法律所否定也是理所当然;

第三,现行社会信用及法律体系已经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了较高保护。首先,信用卡透支超期不还,银行可直接申请记录借款人征信系统,而一般债权人不通过司法程序根本无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再次,信用卡恶意透支还有刑法专门保护。征信体系已经赋予银行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法律也对信用卡现金透支业务进行了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法庭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到以往生效的判决从形式逻辑而非体系解读出发进行推导,年利率24%或者四倍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无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特别规定,从而支持银行主张。法庭认为这些判断在特定历史发展中也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我国经济从弱到强在体量上快速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对法律进行过于精细的解读,将导致主体认识上的冲突,而社会发展程度又尚不足以承受这些不同造成的张力。这一过程中依照法律外在逻辑理解法律更容易形成共识从而集中力量发展壮大。现在,我国经济总量已经壮大,而且经济结构也在进行创新升级,这时自然需要对法律更为精细化地理解,因为对法律理解这一上层建筑的反思体现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思,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反思,在一个强调创新的社会中,仍然笼统地理解法律并不利于解放思想,甚至可能会窒息创新。司法对于社会的另一个独特作用就在于,它并不广泛地对社会产生影响,其效力仅仅被局限在争议的个案当中,这就创造了一个条件:过去适宜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可以在新的案件中被重新审视,如果这种重新审视对于现行社会更为适宜和正确,也并不需要长期准备以便迎接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被固定在具体个案当中,改善可以慢慢来、慢慢变。

综上所述,前述论证已经充分表明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种,贷款需接受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被原告不加前提条件的误读。辅助理由也表明滞纳金、复利作为合约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整,而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6月9日之后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339 659.66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 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 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 463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某某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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